風險處置
使用依據及情形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
(一)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
(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經商有關部門認定,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三、《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保險保障基金分為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由財產保險公司繳納形成。
人身保險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險公司繳納形成。
四、《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對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分賬管理、分別使用。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用于向財產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財產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人身保險保障基金用于向人身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和接受人身保險合同的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人身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之間可以相互拆借。具體拆借期限、利率及適用原則報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施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拆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